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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修订

admin 2023-09-21 41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修订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4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

独立学院设置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独立学院设置和管理办法》经教育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2月4日,现予发布。自2008 年4 月1 日起生效即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8 年2 月22 日发布的教育部部长周济《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办学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独立学院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独立学院的合法权益,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高等学校,促进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独立学院,是指与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资金举办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建立提供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第三条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公益性事业。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第四条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第五条国家保护独立学院及其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独立学院依法享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支持政策。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独立学院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依法履行的职责: (一)独立学院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二)独立学院招生简章、广告备案审核; (三)发布独立学院相关信息; (四)独立学院年度检查; (五)独立学院表彰奖励; (六)独立学院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设立第七条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一般高等学校,必须具有较高的教学和管理水平、较好的办学条件,一般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第八条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社会组织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元,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举办独立学院的个人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资产总额不少于3亿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1.2亿元。第九条独立学院的设置标准参照普通本科院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独立学院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十条普通高等学校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设立独立学院应当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投资金额和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普通高等学校主要使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独立学院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等不属于独立学院举办者的出资。第十二条独立学院创办人的出资必须依法核定,并在筹建期间转入独立学院名下。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向独立学院划转资产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划转。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计价。无形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资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约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独立学院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经费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只能参与举办一所独立学院。第十六条独立学院的设立分为筹建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预备期为1至3年,预备期内不得入学。设立期限届满未申请正式设立的,设立自动终止。第十七条参加设立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立独立学院,应当向拟设独立学院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理事会按照普通本科高等学校的设立程序予以批准。第十八条申请设立独立学院,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拟设独立学院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内部管理制度、经费筹集和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办学协议。 (三)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情况、专业设置、学科建设、在校生、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情况、本科教学水平评估、博士点设置等情况。 (四)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法人登记证书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注明产权。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普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第十九条申请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预备批准函;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完成正式设立筹建申请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函; (三)准备情况报告; (四)独立学院章程、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名单; (五)独立学院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独立学院院长、教师、会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意见。第二十一条独立学院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独立学院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和规模; (三)独立学院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和财务制度; (四)投资者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式、组成、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和解聘程序; (七)独立学院自愿终止的原因; (八)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第二十二条独立学院名称应当冠以参加的普通高等学校名称,不得使用普通高等学校内的院系、学科名称。第二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独立学院,审批机关应当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筹建、正式设立独立学院申请的时间为每年第三季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申请。批准独立学院时,批准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第三章组织与活动第二十五条独立学院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为独立学院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一般高等学校代表、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独立学院院长、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教职工代表组成。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中普通高等学校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二。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主任委员或者董事长一人。董事长、董事或者董事长和董事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独立学院理事会、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董事或者董事出席。第二十七条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对讨论事项进行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者记录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八条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或者董事过半数通过。但下列重大事项的讨论,须经理事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成员同意: (一)聘任或者解聘独立学院院长; (二)独立学院章程的修改;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查预决算; (五)决定独立学院的合并、终止; (六)独立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九条独立学院院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由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优先推荐,由学校董事会聘任。董事或者董事会,并报审批机关批准。独立学院院长负责独立学院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和办学范围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学校许可证不得出租或出借。第三十一条独立学院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独立学院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独立学院团组织要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重要作用。独立学院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独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的主要责任人。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稳定工作机制,建立学校安全保卫队伍。落实各项维护安全稳定措施,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普通高等教育机构要结合独立学院实际,积极采取确保安全稳定的措施。第三十三条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招生规模和国家有关规定招生,完善学籍管理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第三十四条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小组。辅导员的师生比例不低于1:200,每个班级配备一名班主任。第三十五条独立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机构,加强教学管理队伍建设。改进教学方式和方法,不断提高教育质量。第三十六条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教师聘任和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和保障教师的相关待遇。第三十七条独立学院应当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丰富办学条件,达到普通本科院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第三十八条独立学院向完成学习期限、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并加盖独立学院名称。独立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向符合条件的学生颁发独立学院学士学位证书。第三十九条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独立学院资产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独立学院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公益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独立学院使用普通高等学校的管理资源、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时,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协议计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缔约方或相关国家法规。第四十一条独立学院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招生简章和广告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一切财产由独立学院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四十三条独立学院的出资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扣除办学成本、提取发展资金和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可以从办学余额中获得合理的回报。投资者获取合理回报的标准和程序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独立学院教育教学工作和师资培训工作的指导。参与设立独立学院的一般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合作办学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进行指导,健全独立学院教学水平的监测和评价体系。第四十五条独立学院的招生简章、广告样本应当及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登记的招生简章、广告不得发布。第四十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独立学院的监督和年度检查,对独立学院的质量进行监测。第四十七条独立学院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独立学院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五章变更与终止第四十八条独立学院变更举办者,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经财务清算后,经独立学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批准,报审批机关批准。独立学院变更地址,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九条独立学院变更名称,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依照独立学院章程应当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无力偿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三)被终止的学校执照被吊销。第五十一条独立学院终止,妥善安置学生后,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独立学院举办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挪用办学经费,造成独立学院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须为在校学生提供后续教育经费。第五十二条独立学院终止时尚未毕业的学生,由参加的普通高等学校管理。学生修满学习期限,成绩合格,颁发独立学院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独立学院学士学位证书。第五十三条终止的独立学院除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办学许可证和印章,注销登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学校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的,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设立后,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经费、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分: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减少招生计划、停止招生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未按时划转的; (二)刊登未经登记的招生简章、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学院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第五十七条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丰富办学条件,做好相关工作。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独立学院应当提出验收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关于独立学院设置和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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